資料來源:蘋果日報(2007年11月26日)
電 力 的 裝 置 應 符 合 電 力 條 例 的 法 定 要 求 。 根 據 電 力 線 路 規 例 工 作 守 則 , 所 有 安 裝 的 入 牆 電 線 , 都 必 須 放 入 接 地 管 道 內 , 以 保 護 電 線 免 受 任 何 化 學 物 及 機 械 損 害 。
市 面 上 符 合 法 例 要 求 的 電 線 管 道 , 有 鋼 管 及 聚 氯 乙 烯 ( 塑 膠 ) 管 可 供 選 擇 。 此 外 , 所 有 電 線 的 安 裝 工 程 , 都 必 須 由 註 冊 承 辦 商 及 合 資 格 的 電 力 工 程 人 員 進 行 , 並 簽 發 《 完 工 證 明 書 》 ( 機 電 工 程 署 表 格 WR1 ) , 以 確 定 電 力 裝 置 符 合 法 定 的 安 全 規 格 。 同 時 , 業 主 應 向 承 辦 商 索 取 工 程 的 電 力 線 路 及 位 置 圖 , 以 作 紀 錄 。
若 日 後 單 位 作 任 何 改 動 時 , 可 參 考 圖 則 以 避 免 損 毀 已 裝 入 牆 內 的 電 線 , 防 止 意 外 發 生 。
2007年11月27日星期二
2007年11月19日星期一
天 台 安 裝 預 製 貯 物 櫃 須 知
資料來源:蘋果日報(2007年11月19日)
讀 者 李 先 生 的 鄰 居 未 獲 屋 宇 署 批 准 , 在 大 廈 天 台 安 裝 貯 物 櫃 , 事 後 沒 有 收 到 屋 宇 署 的 清 拆 令 。 李 先 生 欲 查 詢 : 他 是 否 也 可 以 在 天 台 安 裝 貯 物 櫃 ?
房 協 答 : 在 天 台 、 平 台 或 天 井 搭 建 預 製 的 構 築 物 , 包 括 活 動 屋 及 可 容 納 成 人 進 入 的 貯 物 櫃 , 都 需 要 先 取 得 屋 宇 署 的 事 先 批 准 和 同 意 。 這 項 規 定 是 基 於 大 型 貯 物 櫃 所 佔 據 的 空 間 , 可 能 違 反 樓 面 面 積 的 限 制 及 有 關 建 築 規 例 。 不 過 , 貯 物 櫃 如 屬 以 下 情 況 , 屋 宇 署 會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業 主 即 時 拆 除 :
貯 物 櫃 的 高 度 不 超 逾 1.5 米 , 也 不 超 逾 天 台 護 牆 的 高 度 * 貯 物 櫃 不 影 響 樓 宇 的 結 構 * 沒 有 阻 塞 走 火 通 道 * 沒 有 影 響 排 水 系 統 此 外 , 李 先 生 在 安 裝 貯 物 櫃 前 , 也 需 注 意 以 下 兩 點 :
天 台 業 權 如 天 台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定 為 公 共 地 方 或 屬 其 他 業 主 擁 有 , 任 何 在 天 台 進 行 的 工 程 , 都 必 須 先 得 到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或 天 台 業 主 的 批 准 。
天 台 防 水 層 安 裝 貯 物 櫃 時 , 須 注 意 其 安 裝 工 序 會 否 損 壞 天 台 原 有 的 防 水 層 。 為 免 引 致 日 後 的 不 便 , 李 先 生 在 天 台 安 裝 貯 物 櫃 前 , 應 先 確 定 天 台 業 權 及 使 用 限 制 , 並 委 託 認 可 人 士 向 屋 宇 署 申 請 , 方 可 進 行 。
讀 者 李 先 生 的 鄰 居 未 獲 屋 宇 署 批 准 , 在 大 廈 天 台 安 裝 貯 物 櫃 , 事 後 沒 有 收 到 屋 宇 署 的 清 拆 令 。 李 先 生 欲 查 詢 : 他 是 否 也 可 以 在 天 台 安 裝 貯 物 櫃 ?
房 協 答 : 在 天 台 、 平 台 或 天 井 搭 建 預 製 的 構 築 物 , 包 括 活 動 屋 及 可 容 納 成 人 進 入 的 貯 物 櫃 , 都 需 要 先 取 得 屋 宇 署 的 事 先 批 准 和 同 意 。 這 項 規 定 是 基 於 大 型 貯 物 櫃 所 佔 據 的 空 間 , 可 能 違 反 樓 面 面 積 的 限 制 及 有 關 建 築 規 例 。 不 過 , 貯 物 櫃 如 屬 以 下 情 況 , 屋 宇 署 會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業 主 即 時 拆 除 :
貯 物 櫃 的 高 度 不 超 逾 1.5 米 , 也 不 超 逾 天 台 護 牆 的 高 度 * 貯 物 櫃 不 影 響 樓 宇 的 結 構 * 沒 有 阻 塞 走 火 通 道 * 沒 有 影 響 排 水 系 統 此 外 , 李 先 生 在 安 裝 貯 物 櫃 前 , 也 需 注 意 以 下 兩 點 :
天 台 業 權 如 天 台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定 為 公 共 地 方 或 屬 其 他 業 主 擁 有 , 任 何 在 天 台 進 行 的 工 程 , 都 必 須 先 得 到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或 天 台 業 主 的 批 准 。
天 台 防 水 層 安 裝 貯 物 櫃 時 , 須 注 意 其 安 裝 工 序 會 否 損 壞 天 台 原 有 的 防 水 層 。 為 免 引 致 日 後 的 不 便 , 李 先 生 在 天 台 安 裝 貯 物 櫃 前 , 應 先 確 定 天 台 業 權 及 使 用 限 制 , 並 委 託 認 可 人 士 向 屋 宇 署 申 請 , 方 可 進 行 。
2007年11月13日星期二
法 團 有 權 管 理 公 共 地 方
資料來源:蘋果日報(2007年11月12日)
讀 者 陳 女 士 來 函 指 其 鄰 居 長 期 把 地 毯 、 鞋 襪 等 雜 物 擺 放 在 走 廊 , 阻 礙 通 道 及 發 出 異 味 。 她 曾 向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投 訴 但 無 效 , 欲 查 詢 可 否 申 請 禁 令 ? 房 協 答 : 香 港 寸 金 尺 土 , 業 戶 將 私 人 物 品 擺 放 在 公 眾 走 廊 時 有 發 生 。 擺 放 在 走 廊 的 雜 物 除 阻 塞 走 火 通 道 外 , 也 構 成 衞 生 問 題 。可 採 取 法 律 行 動
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( 香 港 法 例 第 344 章 ) 第 16 條 規 定 , 建 築 物 若 已 成 立 法 團 , 建 築 物 內 公 用 部 份 的 有 關 權 利 、 權 力 、 特 權 及 職 責 , 均 須 由 法 團 而 非 業 主 行 使 及 執 行 。 因 此 , 法 團 應 依 據 公 契 及 法 例 的 規 定 , 妥 善 管 理 公 共 地 方 。 若 個 別 業 主 違 規 屢 勸 不 改 , 法 團 可 考 慮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。 陳 女 士 應 再 透 過 管 理 公 司 或 法 團 勸 說 調 解 , 並 促 請 法 團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, 保 障 業 主 的 權 益 。
讀 者 陳 女 士 來 函 指 其 鄰 居 長 期 把 地 毯 、 鞋 襪 等 雜 物 擺 放 在 走 廊 , 阻 礙 通 道 及 發 出 異 味 。 她 曾 向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投 訴 但 無 效 , 欲 查 詢 可 否 申 請 禁 令 ? 房 協 答 : 香 港 寸 金 尺 土 , 業 戶 將 私 人 物 品 擺 放 在 公 眾 走 廊 時 有 發 生 。 擺 放 在 走 廊 的 雜 物 除 阻 塞 走 火 通 道 外 , 也 構 成 衞 生 問 題 。可 採 取 法 律 行 動
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( 香 港 法 例 第 344 章 ) 第 16 條 規 定 , 建 築 物 若 已 成 立 法 團 , 建 築 物 內 公 用 部 份 的 有 關 權 利 、 權 力 、 特 權 及 職 責 , 均 須 由 法 團 而 非 業 主 行 使 及 執 行 。 因 此 , 法 團 應 依 據 公 契 及 法 例 的 規 定 , 妥 善 管 理 公 共 地 方 。 若 個 別 業 主 違 規 屢 勸 不 改 , 法 團 可 考 慮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。 陳 女 士 應 再 透 過 管 理 公 司 或 法 團 勸 說 調 解 , 並 促 請 法 團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, 保 障 業 主 的 權 益 。
2007年11月5日星期一
解 構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與 「 管 理 份 數 」
資料來源:蘋果日報(2007年11月5日)
解 構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與 「 管 理 份 數 」
看 見 大 廈 公 契 內 列 出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及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, 她 來 信 查 詢 兩 者 之 間 的 分 別 。 房 協 答 : 政 府 在 1987 年 發 出 第 一 份 草 擬 公 契 準 則 , 指 示 發 展 商 草 擬 公 契 時 必 須 遵 守 的 原 則 , 當 中 包 括 必 須 為 各 單 位 分 配 公 平 和 合 理 的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及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。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是 用 作 界 定 各 業 主 於 建 築 物 內 所 佔 的 權 益 及 責 任 ( 包 括 大 型 維 修 及 改 善 工 程 費 用 支 出 的 分 攤 責 任 ) ; 至 於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則 作 為 界 定 各 業 主 在 建 築 物 日 常 管 理 支 出 上 應 支 付 的 責 任 。 這 兩 種 份 數 的 分 配 , 一 般 是 按 照 個 別 單 位 面 積 的 大 小 比 例 計 算 。 面 積 越 大 , 所 佔 的 份 數 越 多 。 因 此 , 大 廈 公 契 上 列 明 的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及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, 大 多 出 現 於 1987 年 後 的 公 契 。 政 府 也 曾 於 1999 年 及 2006 年 修 訂 公 契 指 引 , 更 改 一 些 舊 公 契 上 出 現 的 不 公 平 條 款 。
解 構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與 「 管 理 份 數 」
看 見 大 廈 公 契 內 列 出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及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, 她 來 信 查 詢 兩 者 之 間 的 分 別 。 房 協 答 : 政 府 在 1987 年 發 出 第 一 份 草 擬 公 契 準 則 , 指 示 發 展 商 草 擬 公 契 時 必 須 遵 守 的 原 則 , 當 中 包 括 必 須 為 各 單 位 分 配 公 平 和 合 理 的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及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。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是 用 作 界 定 各 業 主 於 建 築 物 內 所 佔 的 權 益 及 責 任 ( 包 括 大 型 維 修 及 改 善 工 程 費 用 支 出 的 分 攤 責 任 ) ; 至 於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則 作 為 界 定 各 業 主 在 建 築 物 日 常 管 理 支 出 上 應 支 付 的 責 任 。 這 兩 種 份 數 的 分 配 , 一 般 是 按 照 個 別 單 位 面 積 的 大 小 比 例 計 算 。 面 積 越 大 , 所 佔 的 份 數 越 多 。 因 此 , 大 廈 公 契 上 列 明 的 「 業 權 份 數 」 及 「 管 理 份 數 」 , 大 多 出 現 於 1987 年 後 的 公 契 。 政 府 也 曾 於 1999 年 及 2006 年 修 訂 公 契 指 引 , 更 改 一 些 舊 公 契 上 出 現 的 不 公 平 條 款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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